关于第60317963号“澜脂”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60317963号“澜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澜脂”由申请人所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澜脂”品牌进行推广使用,并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与认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澜脂”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没有经营的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了投入商业使用,这种行为是一种商标资源浪费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2、新品见面会图片;3、巅峰盛典活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图片,明显属于自制证据,不具有有效性,且图片内容与争议商标在第35类的核定服务项上并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其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地址不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必要条件,两者没有相关性,申请人仅以在爱企查上搜索不到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就武断判定被申请人名下没有企业,就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缺乏正常逻辑推理,争议商标明显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条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说法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湖南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